泉州网12月2日讯(记者 许小程)打篮球、踢足球发生意外,受伤一方能否要求赔偿?体育课上,有学生不小心受伤,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?在公园里的健身器材运动时受伤,能否向公园索赔?针对这些“侵权责任”纠纷,《民法典》“自甘风险”规则规定,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,其他参与者无需担责。
案例一
打篮球误伤眼睛 法院认定球友无责
2016年4月7日,在某中学就读的小高(化名)和小章(化名)放学后,与其他同学相约在学校篮球场打球。在争抢篮板时,小章的手无意中打到小高的左眼,致使他受伤。随后,小高被送往福州多个医院治疗,经医院诊断,小高的左眼视网膜脱离、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,经过多次治疗仍未痊愈,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。
事发后,学校补偿了小高的部分费用,但小章及其家人未支付相应费用。2017年,小高作为原告,将小章及其家人告上法庭,请求判令小章赔偿18000多元,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篮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运动,是身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、竞技性运动,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,对于篮球运动中因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,每个参与者都可能是损害的制造者或风险承受者,运动参与者自愿参与运动,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,愿意承受通常由此而生的损害。同时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,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系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为,否则对方不承担侵权责任。小高在自发组织的篮球运动抢篮板过程中受伤,虽与小章碰撞引起,但并非小章主观故意造成,无法认定小章存在过错。最终,法院驳回小高的诉讼请求。
案例二
学生体育课受伤 学校被判担责
2016年11月2日下午,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小张参加该校的体育课,由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进行单杠测试。小张在结束测试后自由活动,体育老师则继续测试其他同学。随后,小张在双杠上活动时不慎摔下致伤。经过多家医院诊断,小张颈部、胸部、腹部、腰部等均出现损伤,前后花费40多万元仍无法治愈,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。事发后,小张及其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赔偿损失。
法院认为,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学校双杠场地未按要求建造安全地面,存在安全隐患,且在上体育课期间未能对学生进行监督和管理,对小张的受伤存在过错,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;小张受伤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系采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“倒挂钩”方法攀上双杠,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过错,应承担次要责任。根据双方的过错,酌情判令小张对自己受伤承担30%的损失,学校承担70%的赔偿责任,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小张55万元,学校赔偿19.8万元左右。
法官说法
丰泽法院吴新竹法官介绍,竞技领域存在大量风险行为,参与者在竞逐中难免出现受伤环节,如果受伤属于一种意外,并非被侵权,则同行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只有在一方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,符合过错责任原则。这也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,摆脱“谁伤谁有理”的桎梏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符合“自甘风险”的两个前提条件: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;二是对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。其中,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,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、非专业体育运动、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。此外,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,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,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。
●法条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:“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,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,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”